【案情】
1994年7月2日,時年18周歲的女青年阿右以其表姐本莫的名義與山東籍男子朱某登記結婚。1995年生一男孩。1999年7月,阿右離家出走,并于2003年5月8日訴至法院,要求確認其與朱某的婚姻關系無效。
【分析】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該案案由的確定存在四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該案應定為婚姻無效糾紛。理由是阿右在與朱某辦理結婚登記時年僅18周歲,未達到法定婚齡,根據《婚姻法》第十條第(四)項的規定,屬無效婚姻。
第二種意見認為,該案應定為解除非法同居關系糾紛。理由是阿右某某在與朱某辦理結婚登記時未達到法定婚齡,且兩人實施了弄虛作假的欺騙行為取得結婚登記,其同居行為不受法律保護,應解除其非法同居關系。
第三種意見認為,該案應定為撤銷婚姻糾紛。理由是阿右在與朱某辦理結婚登記時未達到法定婚齡,是以弄虛作假的手段取得結婚登記,其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均不合法,人民法院應予撤銷。
第四種意見認為,雖然阿右申請宣告婚姻無效,并要求解除非法同居關系,但該案既不是婚姻無效糾紛,也不是解除非法同居關系糾紛,應定為離婚糾紛,原因在于:
第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未到法定婚齡結婚的婚姻無效。本案中阿右在辦理結婚登記時年方18歲,未達到法定婚齡,但其在起訴時已經27歲,無效婚姻的情形已經消失,不能以無效婚姻處理。
第二,婚姻法第十一條規定,因脅迫結婚,受脅迫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該案中并不存在因脅迫結婚的情形,因此,阿右不能行使撤銷權。
第三,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后,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本案中阿右于1994年7月2日與朱某辦理結婚登記,雖是弄虛作假取得,但并非“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因此,該案不能以解除非法同居關系立案。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規定:“凡屬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其中第4條內容就是“一方欺騙對方,或者在結婚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的。”阿右與朱某以弄虛作假的手段騙取結婚登記證,是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標準之一,而不是認定婚姻無效或可撤銷的標準。
第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五條規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來確定案件的最初案由,但應當根據查證的案件事實確定案件的最終案由。阿右在訴狀中要求宣布婚姻無效和解除非法同居關系,人民法院查證不屬婚姻無效和解除非法同居關系情形的,應告知阿右可以將自己的訴訟請求變更為與朱某離婚。
綜上所述,該案案由宜定為離婚糾紛,法院按離婚案件進行處理較為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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