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見“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主要是為了強調當交易或事項的經濟實質與其外在表現不相一致時,會計人員應遵循的基本準則。由于具體經濟業務形神難辨,實務處理中難免存在誤區。筆者結合實際,僅就該原則在投資會計處理中的應用做一些具體分析。
一、問題的由來
例:某公司X年6月1日以430000元購入東方公司當年1月1日發行的面值為400000元的三年期公司債券,該債券年利率為12%,每年7月1日與1月1日各付息一次,另支付經紀人傭金等費用共計200元,一并由銀行存款支付。該債券1月1日的利息尚未兌付。
上述業務,按現行《投資準則》有關初始投資成本確定的規定:“初始投資成本是指取得投資時實際支付的全部價款,包括稅金、手續費等相關費用。但實際支付的價款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領取的現金股利,或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領取的債券利息,應作為應收項目單獨核算。
假設為短期投資,相應的賬務處理為:
借:短期投資一債券投資430200
貸:銀行存款430200
假設為長期投資,會計分錄則為:
借:長期債權投資一債券投資(面值)400000
一債券投資(溢價)10000
一債券投資(應計利息)20000
財務費用[或長期債權投資一債券投資(債券費用)]200
貸:銀行存款430200
上述處理,依《投資準則》字面分析,應是無可爭議;但筆者認為,上述做法恰恰是忽視了實質性會計原則的客觀要求。
二、誤區的根源
1、該筆應收利息(400000×12%×5/12),從資產的本質上看,完全符合資產的三性要求,即屬經濟資源;由過去的交易、事項所形成;企業擁有或控制。這一點無可爭議。
2、關于資產的歸屬,本質上是應收利息的資產,為什么一定要記入“短期投資(或長期投資)”賬戶,而與其它項目相混淆,其理由無外乎是受利息按期計算的外在法律形式影響的結果。
因此,對于上例的賬務處理,筆者認為正確的做法應該是:
假設為短期投資:
借:短期投資一債券投資410200
應收利息20000
貸:銀行存款430200
如為長期投資:
借:長期債權投資一債券投資(面值)400000
一債券投資(溢價)10000
應收利息20000
財務費用〔或長期債權投資一債券投資(債券費用)〕200
貸:銀行存款430200
三、由此引發的相關問題
1、此后的應計利息是否還應按期計算,回答是肯定的。不能因為這一特殊時點的業務,而否認按期計息的一貫假定,否則,還可能因折價、溢價的攤銷而影響投資收益的確認。
2、《投資準則》中關于“已宣告但尚未領取的現金股利,應作為應收項目單獨核算”的表述,是否也欠嚴謹,回答是否定的。因為股利在未宣告前,在成本法下,投資方無權控制或擁有,不構成投資方資產;即使在權益法下,又因受財產或股票股利形式及被投資方股利政策的影響,也無法確認投資方應收項目金額,因此“已宣告”、“現金股利”都是構成投資方應收項目不可缺少的限定條件。
3、應收項目是否受付息期限的影響,回答是否定的。因為付息期限的長短只能影響該應收項目的資產類別,即屬于流動項目還是長期項目;并不影響應收利息的經濟實質。換句話講,《投資準則》中的“應收項目”并非僅指流動項目,也可以是長期應收利息。
四、結論
綜上所述,《投資準則》中關于初始投資成本確定的表述,應更正為“初始投資成本是指取得投資時實際支付的全部價款,包括稅金、手續費等相關費用。但實際支付的價款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領取的現金股利,或尚未領取的債券利息,應作為應收項目單獨核算。”
這樣,使債券應收利息,服從其經濟實質,單獨作為應收項目;而不以未到付息期的外在形式為標志,計入初始投資成本,從而與實質性原則保持一致。